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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实施细则(陕教规范〔2019〕17号)

  发文来源陕西省教育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教育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教育统计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陕西省教育厅依法部署并组织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实施的教育事业统计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陕西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省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陕西省教育厅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和陕西省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依法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省教育领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加强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责,为实施教育事业统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将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按时拨付到位,配备适应教育事业统计工作需要的软硬件设备,保障本级本部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对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在个人职称、岗位评聘和工作考核中给予适当倾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规律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教育事业统计的科学性和数据的真实性;应当加强教育事业统计信息化建设,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育事业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七条 接受教育事业统计调查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 教育事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依规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教育事业统计数据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中负有教育事业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事业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事业统计人员。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报备制度。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如对本单位教育事业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进行调整变更,应当在调整变更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变更情况书面报告省教育厅。涉及变动的统计机构和人员要做好工作交接。

第十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陕西省教育厅主管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确定具体职能处室负责全省教育统计工作的实施,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全省教育事业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工作;

(二)归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各项统计数据,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统筹组织开展全省教育事业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实施和指导全省教育事业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四)监督、检查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机构)统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内设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普通高等学校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培训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业务知识及统计法律法规培训,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事业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十四条 教育事业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事业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需增加或者减少补充性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内容,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七条 搜集、整理教育事业统计资料,应当以教育事业统计调查表为基础,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电子注册信息等资料。

第十八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资料,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教育事业发展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提供咨询意见和决策建议。建立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解读、预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分析,增强教育事业统计分析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教育事业统计任务,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教育事业统计工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教育事业统计调查表数据的接收、审核、汇总由县、市、省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负责,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四章 教育事业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事业统计资料,并以教育事业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负责管理本级年度教育事业统计工作形成的统计资料。陕西省教育厅负责管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各高等学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等学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各级各类学校(机构)负责管理学校(机构)的统计调查表及相关原始记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级教育事业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事业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四条 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事业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统计资料查询使用主要以正式发布的各级各类教育的综合数据为主,原则上不提供原始数据查询。

第二十五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事业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事业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育事业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事业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事业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教育事业统计调查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报送统计调查表的及时性、完整性以及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岗位)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教育厅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核查机制,通过自查、互查、抽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促进统计数据质量提升。

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事业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机构)报送的教育事业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事业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机构)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事业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事业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事业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育事业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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